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規範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網絡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和使用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的治理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的治理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提供或者使用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尊重社會公德、倫理道德和商業道德,堅持正確政治方向、輿論導向、價值取向,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第五條 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標準、行業準則、自律管理製度,推動行業信用評價體系建設,開展法律法規宣傳和從業人員培訓,督促指導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製定完善服務規範、依法提供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設立運行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登記的經營範圍應當包含“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的表述。已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的相關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市場監管部門及時將登記信息與網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共享。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網絡表演經紀活動、網絡出版服務、網絡視聽節目服務和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提供相關服務。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應當設立信息內容管理負責人,配備與業務範圍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內容管理團隊,製定信息內容管理、人員管理、應急處置等規則。
第七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與通過本平台提供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的機構簽訂入駐協議。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與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簽訂入駐協議的,應當依法依約對其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情況進行核驗。對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同意其入駐,並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入駐本平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入駐情況報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網信部門及時將備案信息與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共享。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無備案信息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的,及時將相關情況與網信部門共享。
第九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平台規則中明確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規範。相關服務規範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充分征求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意見並及時公示。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平台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規範報送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合規情況、機構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數量及其粉絲總數量、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用評價等情況,建立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分類分級管理製度,並采取相應管理措施防範信息安全風險。
第十一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在本平台入駐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注冊後台管理賬號,通過後台管理賬號加強對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管理,並以顯著方式在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頁面展示該賬號所屬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名稱。
發現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未展示所屬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名稱的,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提示。經提示後仍未展示的,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可以依法依約采取限製賬號功能、暫停營利權限等措施。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出租、出借其後台管理賬號。
第十二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加強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服務活動的規範,定期組織學習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製度,及時提供合規指導。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與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簽訂服務協議時,應當依法核實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身份;為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提供製作、複製、發布、傳播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服務的,還應當在服務協議中明確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責任,並依法依約履行信息安全管理義務。
核實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身份,可以通過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核驗身份證件等方式。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依約保障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的法律法規宣傳,協助並督促其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的投訴、舉報通道,及時受理、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核查屬實的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和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的信息內容管理情況作為評估其合規情況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服務規範
第十五條 鼓勵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及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革命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展現人民群眾偉大奮鬥和中華民族昂揚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經濟社會和法治中國建設發展亮點,促進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等內容的信息。
鼓勵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與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機構開展內容合作,提升內容導向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違法信息,不得組織、煽動、教唆、委托、協助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製作、複製、發布、傳播違法信息,應當采取措施並指導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采取措施,防範和抵製製作、複製、發布、傳播不良信息。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及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應當依法開展互聯網信息內容生產傳播活動,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一)以炮製議題、合成偽造、臆測編造、拚湊剪接等方式混淆視聽,或者惡意集納、翻炒負面信息、舊聞舊事,誤導公眾的;
(二)煽動網民情緒,挑動群體對立、地域歧視,製造負面話題撕裂共識的;
(三)以危害或者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或者放任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以危害或者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的;
(四)編造背景、情節、人設等,開展虛假或者誤導性營銷的;
(五)虛構關注度、瀏覽量、點擊量、評價評分、投票量、消費金額等數據,通過人工方式或者技術手段實施流量造假或者批量發布同質化內容等行為的;
(六)推廣、展示有損我國黨政機關和軍隊形象、假冒偽劣、侵犯知識產權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展示違法犯罪行為細節、渲染犯罪情節,或者炒作社會熱點、突發案事件、災難事故的;
(八)組織、煽動、實施、參與、協助網絡暴力相關違法活動的;
(九)宣揚不良價值觀,傳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級趣味的;
(十)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未依法依約履行對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製作、複製、發布、傳播信息內容的信息安全管理義務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義務,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布相關服務;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布相關服務的,應當核驗其身份信息,並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及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從事網絡直播營銷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規範的直播商品選品機製、糾錯機製、合規審核機製、違法行為處置製度等,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發現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平台規則、服務協議的,應當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提醒、暫停提供服務、解除協議等措施,並向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通報。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通過本平台提供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的機構未簽訂入駐協議的,應當按照平台規則對該機構及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製賬號功能、暫停營利權限、限製提供服務等措施。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平台規則、入駐協議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對該機構及簽約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製賬號功能、暫停營利權限、限製提供服務、關閉賬號或者入駐清退、納入本平台黑名單等措施;涉及關閉賬號或者入駐清退、納入本平台黑名單等措施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會商通報等工作機製。
第二十二條 網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開展監督檢查。
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對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網信、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發現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立案偵查、調查。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相關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並要求其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網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列入互聯網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采取在一定期限內限製或者禁止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未與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簽訂入駐協議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組織、煽動、教唆、委托、協助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製作、複製、發布、傳播違法和不良信息,擾亂互聯網信息服務秩序的,由網信、公安、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據職責,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互聯網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是指為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的信息內容生產發布活動提供的策劃、製作、分發、營銷、推廣、經紀等服務;
(二)平台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三)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面向社會公眾生產發布文字、圖片、音視頻等信息內容的互聯網賬號,不包括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聯網賬號;
(四)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生產運營者,是指注冊運營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從事信息內容生產發布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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